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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4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
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效力,另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所詢施○王與施王○○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26866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
              條理而予補充(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
              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爰以,如本件施王○○與施○王間,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條理,並未
              發生收養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
              發生民法所定之效力。又臺灣於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我國法律
              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
              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33  頁參照),
              故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
              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
          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 1074 條、第 10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來函說明五所述,本件施○豹與施○王間之收養關係於
              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其間之收養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力。再以,上開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之
              規定,旨在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收養人如為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或
              擬制血親之卑親屬,則他方配偶無庸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而得單獨
              為之。蓋其一方已與被收養人有上述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
              要,而且因此益可增進家庭之美滿(史尚寬著,親屬法論,1964  年
              初版,第 537  頁、司法院 73 年 7  月 4  日(73)秘台廳一字第
              00452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施○豹之妻施王○○如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後另行單獨收養施○王,尚非法所不許。
          四、再以,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
              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史尚寬
              著前揭書,第 541  頁、司法院院字第 2332 號解釋參照)。收養未
              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
              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
              要,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 72 年 4  月 9  日(72)院台廳一字第
              02243 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
              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史尚寬
              前揭書,第 541  頁、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2  頁參照
              )。據來函說明三所述,施○王係民國 29 年出生,至臺灣光復民法
              親屬編施行時,尚未滿七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與施王○○間
              是否有因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其他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
              須輩分相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詳參
              史尚寬著前揭書,第 529  頁以下)?又本件關於施○王養母戶籍資
              料之記載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當?仍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爰就
              旨揭疑義,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
              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