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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73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
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
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 (內政部)
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
「……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
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
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6、9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