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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196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
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
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
)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主    旨: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1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1689 號書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
              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
              一版,第 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
              一版,第 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
              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
              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
              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
              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41  頁;
              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7  頁參照
              ),附為敘明。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