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
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
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
)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主 旨: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1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1689 號書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
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
一版,第 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
一版,第 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
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
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
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
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41 頁;
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7 頁參照
),附為敘明。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