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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
1.
發文日期:105.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5.06.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
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
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
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
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
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
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
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
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4.12.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
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
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
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
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
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
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
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
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
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
: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
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
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
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
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4.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8、193 條規定參照,各
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
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5.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
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
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
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
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
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
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
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
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
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
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
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
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6.
發文日期:100.1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
、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
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
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
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
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
發文日期:100.09.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
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
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
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
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
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8.
發文日期:100.08.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
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
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
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
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
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
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
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
:「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
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
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
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
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
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
,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
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行政執
行處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
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
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9.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10.
發文日期:100.01.19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義務人辦理帳務註銷案件,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
再移送執行,仍應依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為之,如逾 5  
年,自不得再執行
11.
發文日期:100.01.12
要  旨:
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
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
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
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
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離職時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通
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
回,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尚無不合。
12.
發文日期:099.11.08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
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
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
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13.
發文日期:099.11.05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之
98  年 9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8 年 10 月 1  日至
同年月 10 日,嗣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另 98 年 10 月份至 99 年 5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
期間分別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嗣均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而 99 年 6  月及 7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
繳納期間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並囑請郵務人員分別於 99 年
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23 日、99  年 6  月 29 日及 99 年 7  月
29  日將各該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且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11 月 4  日查
告行政執行處略謂本件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並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請
求繼續執行等語。從而,移送機關因各該繳款書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並未繳納,爰於 99 年 9  月及 10 月間檢
附各該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依法據以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本案娛樂稅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尚無確定之最終
判決,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4.
發文日期:099.10.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
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
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
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中華民
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規定計算。
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暫緩
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計算至稽徵
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件罰
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9 年 8  月間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準此,本件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續予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
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15.
發文日期:099.09.10
要  旨:
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至於該時點如何起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判斷
16.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倘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至於 89 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則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17.
發文日期:099.07.21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執行,且由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後,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縱移送機關嗣後查知可供
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至於該期間如何計算且有無中
斷事由…等係屬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18.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
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前段所明定。故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
文施行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非移送法
院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代繳之 97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
為自 97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嗣改訂自 98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經於 98 年 4  月 25 日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8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而不是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云云,應屬誤解。
19.
發文日期:099.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20.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21.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
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
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
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
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22.
發文日期:098.06.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
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
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
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
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
23.
發文日期:098.02.06
要  旨: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
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
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
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24.
發文日期:098.01.22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係就行政處分
是否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
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之
25.
發文日期:097.08.26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 42 條規定
辦理之
26.
發文日期:097.08.22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 42 條規定
辦理之
27.
發文日期:097.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 2  筆,移送機關所定限繳日期均為 90
年 2  月 16 日至 90 年 2  月 25 日,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0 年 1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
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
本案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且已逾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
期間,請依法准予結案云云,並無理由。
28.
發文日期:097.03.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
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
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
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
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
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
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
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
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
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
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
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
,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29.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義務人有滯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情事,或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
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檢附相關文
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如義務人係公司,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
務人公司於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
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
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
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僅因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執行命
令副本受文者記載「○○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對異議人之執行命令,應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30.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31.
發文日期:097.01.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
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為異議人應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
限繳日期為 85 年 4  月 30 日,其徵收期間應自 85 年 5  月 1  日起
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囑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87 年 10
月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
收案後曾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出資及股利等債權予以
執行,異議人亦曾到處陳報財產狀況。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32.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
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
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
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
○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
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
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
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
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
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
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33.
發文日期:096.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
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
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34.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
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
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
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35.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36.
發文日期:096.04.27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
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仍持續繫
屬行政執行處,得繼續執行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如於 94 年 12 月 3
1 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37.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倘據
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
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因異議人於 85 年、86  年間
違反商業登記法,而陸續裁處罰鍰 3  千、6 千銀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
萬 7,000  元,並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執行無結果而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異
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商業登記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臺北地院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
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
關於 90 年 10 月 19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尚未
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38.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
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
,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
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
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
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
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39.
發文日期:096.01.1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7  萬 1,200  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00155134  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40.
發文日期:095.12.20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
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
納期間為 89 年 1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嗣因「郵退」展延為 91 
年 6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1 年 5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
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
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
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
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
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41.
發文日期:095.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42.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3.
發文日期:095.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3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
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者,…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 9
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
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亦經法務部 90 年 0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及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
24946 號函釋在案。準此,義務人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
未罹於時效者,有關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
2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而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查 87 年 11 月 11 日
總統公布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惟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定為 90 
年 1  月 1  日,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於 87 年 11 月 1
1 日施行,顯為誤解。另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系爭受益費,其繳納期間原
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嗣經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
間為 89 年 1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1  日,並囑請郵政人員將繳款
書於 89 年 10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由大廈管理人代收,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系爭受益費自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該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15 年
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及法務部令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故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
證,僅以系爭受益費之最後 1  期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及民法 15 年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請停止執行,以保障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44.
發文日期:095.08.03
要  旨:
有關高雄市監理處對於執行期間已逾五年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
行及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
45.
發文日期:095.08.01
要  旨:
有關執行(債權)憑證之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者,得否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再移送執行疑義
46.
發文日期:095.04.12
要  旨:
菸酒專賣時期之罰鍰未收案件,已於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前取得債證,得否
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疑義
47.
發文日期:095.02.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按,罰鍰
,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證附表
記載本件罰鍰改訂繳納期限為 86 年 12 月 17 日,確定日期為 87 年 1
月 17 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自為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
即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該罰鍰有無逾執行
期間,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從而,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6  年 12 月 18 日起算,90  年 5  月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既
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仍願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復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罰鍰
已逾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8.
發文日期:095.01.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第 1  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
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
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依
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處分書(即 86 年 1  月 30 日 86 中工建字第 422
78  號函,受文者為○○電腦補習班吳○○君)及 86 年 2  月 1  日送
達回執等影本記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請求權係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及函釋意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本件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故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仍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至其執行期間,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故移送機關
於 94 年 11 月 4  日移送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本執行事件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有效
期限,請該處撤銷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9.
發文日期:094.09.07
要  旨: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且得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仍尚未罹於時效者,應於期限內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
50.
發文日期:094.08.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
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滯納 76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移送機關所附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
,原開徵限繳日期為 81 年 3  月 31 日,嗣改訂納期自 89 年 10 月 1
6 日起至 89 年 11 月 16 日止,並於 89 年 10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本
人簽收,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從而其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
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
於 94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行
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滯納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自無不合。
51.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52.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
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
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
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 85 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
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
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
於 94 年間檢附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53.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54.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55.
發文日期:094.06.06
要  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
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
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
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
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
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
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
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56.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57.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58.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
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
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
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
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
,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
,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59.
發文日期:094.01.21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
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
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或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經核執行卷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曾
提出足使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60.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61.
發文日期:093.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
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
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 
日前繳納,並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0 日移送
桃園地院執行,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園地院依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處依
法繼續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62.
發文日期:093.12.21
要  旨: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0  條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
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
滅,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 84 年 10 月間即送達於異議
人公司,移送機關並向清算人申報違章漏稅之債權,清算人明知異議人公
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竟仍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致異議人公司尚滯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無法受償,顯
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
續。
63.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64.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
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
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
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
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
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65.
發文日期:093.11.08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
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
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
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
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系爭罰鍰處分書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
66.
發文日期:093.09.08
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自明
。且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並未提出義務人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或義務人已依法進行清
算,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暨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不能認
義務人之人格已消滅。本件義務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
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罰鍰,並無不合。
67.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68.
發文日期:093.05.3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
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
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
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
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
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
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69.
發文日期:093.04.26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70.
發文日期:093.04.22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
機關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
依職權審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綜合所
得稅之處分,異議人雖曾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持原核定,異議人
有關課稅之疑義,亦經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函復在案,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移送執行之要件,通知異議人清繳
應納金額,並無不合。
71.
發文日期:093.03.17
要  旨:
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72.
發文日期:093.03.03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73.
發文日期:093.02.24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
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
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罰鍰處
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  
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
求權,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
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
云云,顯有誤解。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
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
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消滅時效或執
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
74.
發文日期:093.02.20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同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75.
發文日期:093.01.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惟按,「行政程序
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
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法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
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
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87 年債權憑證,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消滅時效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並
未有明文規範,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 10 月間,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移送執行,仍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76.
發文日期:093.01.13
要  旨:
有關法院判決之罰金應移送何機關執行,及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義務
人時之法院管轄權等疑義
77.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78.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按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罰鍰之處分
業已確定,並經另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
議人之刑案部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
云,並無理由。
79.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一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由王○
威代收,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
○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
,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80.
發文日期:092.09.1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
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
原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不
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復查,經移送機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復
查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並改定繳納期限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但多次
寄送均未能送達,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合法送達,繳納期限展延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準此,異議人應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繳納稅款而未繳
納,移送機關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扣除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七日期間,其徵收期間之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以,移送
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五年之徵收期
間,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核無不合。
81.
發文日期:092.07.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顯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徵收期間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法院執行,
嗣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
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繼續
執行之。
82.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本件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
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
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毋需急於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83.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
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
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
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土
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
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
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
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
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
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84.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地方政府於徵收工程受益費時,遇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得否適用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有關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之規定疑義
85.
發文日期:091.12.09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
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
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不屬於行政執行法
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86.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鍰案,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移送執行時,既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87.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88.
發文日期:091.10.25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
    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執行機關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因送達執行命令予異
    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逾
    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
    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
    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89.
發文日期:091.09.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
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
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
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
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
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
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
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
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90.
發文日期:091.05.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
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
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
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
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
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
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
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
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
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
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
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
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
所請,並無不合。
91.
發文日期:091.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
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
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
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
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
逾法定執行期間。
92.
發文日期:091.04.24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故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函文內容與本
件執行機關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
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93.
發文日期:091.03.27
要  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
終結,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94.
發文日期:091.03.08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
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在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機關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收取在案,此部分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即令該存款係為異議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惟本署為
決定時,異議人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入庫而終結,自
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95.
發文日期:091.02.2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
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
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算。系爭罰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未依
限繳納,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之執行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96.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
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
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
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
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97.
發文日期:091.01.02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
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則
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經法院移由行政
執行處續為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逾越五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
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難以採據。
98.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
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
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
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
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
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
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
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
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
,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99.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
100.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機關行政處分限期追繳之公務人員溢領俸給,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
101.
發文日期:090.10.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
八三一四六號令參照)。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應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所欠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
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又異議人上開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
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未
逾法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無理由。
102.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03.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
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04.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105.
發文日期:090.09.19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106.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是徵收期間之計算,除具備法定原因,
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外,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開始計
算徵收期間,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本件義務人滯
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暫
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執行機關自不得再據
以執行。
107.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
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須繳納,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事
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處就此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108.
發文日期:090.09.0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檢具前揭執行(債權)憑
證再行移請執行機關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情形,執行機關依法自應
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
核難採據。
109.
發文日期:090.07.26
要  旨:
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110.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111.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
112.
發文日期:090.03.1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之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
疑義
113.
發文日期:090.03.09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規
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屬民事代位求償,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
114.
發文日期:090.02.26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於行政執行
法施行後,應受執行期間規定之限制
115.
發文日期:090.02.22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少年保護處分之相關教養費用,其權責歸
屬之執行機關認定決議
116.
發文日期:090.02.07
要  旨: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有關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所處菸
酒財務罰鍰由行政執行處執行
117.
發文日期:089.10.0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及時效期間計算等疑義
118.
發文日期:089.01.26
要  旨:
關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需要之期限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