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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
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
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 
日前繳納,並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0 日移送
桃園地院執行,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園地院依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處依
法繼續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賴○○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鋼鐵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3584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8
日桃執丙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4358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已解散註銷,而該公司欠
繳之系爭 7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 5  年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依法不得
再執行,詎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仍核發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
異議人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滯欠 79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85 年 3  月 20 日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執行,因未執行終結,經該院於 90 年 1  月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案經桃園處多次通知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
    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均未到場,該處遂再以 93 年 10 月 8  日桃執
    丙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435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
    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
    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
    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
    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原限繳期限為 82 年 5  
    月 25 日,惟因義務人公司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
    ,並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 日前繳納,則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即 82 年 5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因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亦即自 82 年 5  月 26 日起迄 84 年 8
    月 30 日止之期間應予扣除(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
    0 號函釋意旨參照),該 5  年徵收期間本應於 89 年 8  月 30 日屆滿,惟如
    前述,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
    0 日即已移送桃園地院執行,並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
    園地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
    業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公司設立登記
    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依據,惟為處理債權
    債務及公司之財產,以了結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人人格應類推適用有關
    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經司法院(78)
    秘台廳(一)字第 01769  號函釋有案,是公司經依公司法第 17 條第 2  項撤
    銷登記,應依公司法第 24 條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必待清算完結始行
    消滅。查義務人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84 年 4  月 14 日公告撤銷公司
    登記,惟迄未解散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仍存續,桃園處依法繼續執行,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稱義務人公司已解散註銷,且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及執
    行期間,依法已不得繼續執行,桃園處再命其到處報告財產狀況,顯有違誤云云
    ,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94-3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