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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
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
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
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
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
逾法定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4  號至第 27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送達代收人  郭○○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事件,對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中執證
交罰執字第九○號至第九一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台中行政執行
處(以下稱台中處)執行之處分書,一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處分書
、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處分書,迄今均已逾五年執行期間之限制,依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執行。故台中處依該處分書對義務人為執行自有不
當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異議人劉○○應
    納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一)台財證(一)第○二八八五號處分書、八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八一)台財證(一)第○三一四八號處分書所處罰鍰,各為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整,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至台中處執行。台中處受理後,
    於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對異議人發傳繳通知,異議人先以電話向台中處
    陳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繳清,並傳真移送機關證管字第○二八○三二
    號收據到該處,台中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中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九十號函請
    移送機關查明逕復,經移送機關於本年四月十一日以(九一)台財證(法)字第
    一一六二九八號函副知台中處略以:義務人主張其受行政罰鍰處分之金額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完畢及傳真收據乙節,經核與其移送台中處執行,義務
    人尚欠其行政罰鍰之案件,為分屬不同之處分案件,仍請義務人速繳清之。異議
    人遂於本年四月十九日(台中處收狀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中
    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
    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
    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
    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移送機關分別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四日作成系爭處分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以(
    九十)台財證(法)字第四二五六號、第四二五七號函檢送系爭處分書通知異議
    人於期限內繳納,同年九月一日送達予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台中處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一
    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
    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
    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
    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為十五年,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
    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移送台中處執行之處分書,一為八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之處分書、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處分書,迄今均已逾五年執行期
    間之限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執行云云,顯有誤解,
    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12-2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