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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
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
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
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
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系爭罰鍰處分書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93  年度建罰執字第 75808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之通知,應於 9
3 年 10 月 6  日前往繳納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執行費用 340  元,該項罰
鍰係臺北縣政府於 87 年所為之行政處分,限繳日期為 87 年 6  月 25 日。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而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本件自 87 年 6  月 25 
日起至臺北縣政府移送臺北處收案止,早已超過 5  年,且從未開始執行,請即停止
執行並駁回臺北縣政府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徐○○所有○○縣○○鎮○○街○○號房屋於 87 年 4  月
    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玩業,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依同法第 9
    0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之罰鍰(處分書文號:87  年 5  月 22 日北府工
    使字第 144941 號),並限期於 87 年 6  月 25 日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
    納,於 93 年 7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經臺北處通知義務人於 93 年 10 月 6
      日到處繳納罰鍰,異議人不服,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
    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
    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
    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9
    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鍰,此項請
    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
    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
    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系爭罰鍰處分書(處分書文號:87  年 5  
    月 22 日北府工使字第 144941 號)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
    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至為明顯。異議人主
    張系爭案件,顯已逾 5  年未經執行,即已不得再執行,移送機關移送臺北處執
    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至於同條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惟異議
    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臺北處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28-3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