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
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
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
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
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系爭罰鍰處分書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93 年度建罰執字第 75808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之通知,應於 9
3 年 10 月 6 日前往繳納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執行費用 340 元,該項罰
鍰係臺北縣政府於 87 年所為之行政處分,限繳日期為 87 年 6 月 25 日。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而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本件自 87 年 6 月 25
日起至臺北縣政府移送臺北處收案止,早已超過 5 年,且從未開始執行,請即停止
執行並駁回臺北縣政府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徐○○所有○○縣○○鎮○○街○○號房屋於 87 年 4 月
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玩業,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依同法第 9
0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之罰鍰(處分書文號:87 年 5 月 22 日北府工
使字第 144941 號),並限期於 87 年 6 月 25 日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
納,於 93 年 7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經臺北處通知義務人於 93 年 10 月 6
日到處繳納罰鍰,異議人不服,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
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
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
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9
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鍰,此項請
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
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
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系爭罰鍰處分書(處分書文號:87 年 5
月 22 日北府工使字第 144941 號)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
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至為明顯。異議人主
張系爭案件,顯已逾 5 年未經執行,即已不得再執行,移送機關移送臺北處執
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至於同條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惟異議
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臺北處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