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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檢具前揭執行(債權)憑
證再行移請執行機關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情形,執行機關依法自應
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
核難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二九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
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滯欠八十二年度營
業稅罰鍰,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顯不得再行徵收;雖目前尚繫屬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處)執行中,惟查本件已事隔多年,原稽徵機
關又未能查報財產可供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財務案件處
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似應予以退案處理,為此請准退案,以資了結,實感德便
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處異議人○○公司八十二年
    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五五六、二○○元,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八十七年
    度財執丙字第○○七九號),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尚未執行終結,依
    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於九十年間將本件移交台北處繼續執行,
    台北處受理後,經依職權調查○○公司無任何財產資料,且移送機關復以○○公
    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核發北執孝九
    十年營稅執字第六三七○號執行(債權)憑證予移送機關,並載明有「俟發現義
    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申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嗣移送
    機關復於九十年七月檢具上揭債權憑證移請台北處續為執行,台北處乃依法再進
    行執行程序,異議人遂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期限云云,向台北處聲明異議。
二、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年度營業稅罰鍰,
    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檢附繳款書記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系爭營業稅罰鍰之五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計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止,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七月,檢具前揭執
    行(債權)憑證再行移請台北處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規定,台北處依法自
    應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云云,
    核難採據。次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已停止
    適用,異議人執稱本件應適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退案云云,顯係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75-2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