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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顯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徵收期間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法院執行,
嗣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
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繼續
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詵
                    蘇○貞
                    蘇○婷
                    蘇○灼
                    蘇○宗
                    蘇○德
                    蘇○怡
      兼共同代理人  蘇○鴻
                    蘇○棟
右列異議人等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七十八號、第七十九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竹執仁九十年
稅執字第七十八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執行事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續行執行至九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已屆滿五年,依行政執法第七條規定,尚未終結執行,自不得再
執行。又本件原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經撤銷重核更正稅額,惟尚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規定發單,尚無滯納問題,新竹處並無本件復查重核之「執行名義」即不
法執行,致異議人遭受人身自由及權利損害,請求停止執行,並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
云。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蘇○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蘇○榮遺產繼承人經核准延至八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下稱移送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遺
    產淨額為六九六、三七七、六○九元,除填發本稅三五七、三七七、○六○元繳
    款書(管理代號:0440283K8305008219008575)外,另行填發補徵稅額本稅三六
    、二三六、九○五元繳款書(管理代號:0440283M8107008219999952),應納稅
    額總計為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異議人等為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檢具遺產稅繳款書二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執行,嗣因該執行事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該
    院遂於九十年間依法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新竹處)繼續執行。因蘇
    ○榮之遺產繼承人蘇陳○○等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蘇○棟等人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
    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坐落○○縣○○鎮○○湖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
    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蘇○棟等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
    一二二二號再願決定以蘇○昭已死亡,仍列其為訴願人為由,將原決定撤銷,由
    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決定。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八九
    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坐落○○縣○○鎮○○湖段一–三地號
    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蘇○棟等人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
    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依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
    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訴第○九○○○四四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
    於伍、坐落○○縣○○市○○段○○○、○○○、○○○、○○○、○○○、○
    ○○、○○○、○○○地號及○○段○○○○地號等九筆土地免稅額部分暨○○
    縣○○市○○○小段○○之○、○○之○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九二一○○八三七二號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地一人繼承
    扣除額一二九、七二○、四三一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
    六、三七五、○二九元,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四、四六五、三七三元,遺產淨額
    重核為五八九、六○七、七三七元,其餘訴願撤銷項目仍維持原核定」,異議人
    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刻正由財政部審議中。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北區
    國稅竹市四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知新竹處略稱:移送案號 71900043
    號(管理代號:0440283M8107008219999952)經復查決定後本稅已予註銷,請惠
    予銷案,移送案號 71900025 號(管理代號:0440283K8305008219008575),本
    稅更正為三二九、五五二、○四二元,已繳納一五三、八八九、六一七元,尚欠
    一七五、六六二、四二五元,並請新竹處以更正後金額繼續執行等語。新竹處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竹執仁九十年稅執字第七八號函限制異議人等(蘇○宗除
    外)出境,異議人等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
    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規定。本
    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新竹地院執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移交新竹處繼續執行至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五年內,即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迄今仍由新竹處繼續執行中,自不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異議
    人主張本執行事件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續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已
    屆滿五年,依行政執法第七條規定,尚未終結執行,自不得再執行云云,顯有誤
    解,難認可採。
三、次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
    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
    :應納稅額『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
    「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一新處分:::」為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
    發第三四九七號函釋明有案,易言之,所謂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乃指撤銷復
    查決定之處分,而非同時撤銷原處分,是以原處分依然有效存在。查系爭遺產繼
    承人蘇○棟等人因對移送機關核定之遺產稅不服,迭次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
    ,最近之行政救濟雖經移送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
    一○○八三七二號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地一人繼承扣除額一二九、七
    二○、四三一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六、三七五、○二
    九元,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四、四六五、三七三元,遺產淨額重核為五八九、六
    ○七、七三七元,其餘訴願撤銷項目仍維持原核定」惟依移送機關前揭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可知,系爭應納罰鍰部
    分,業已註銷;應納遺產稅部分本稅更正為三二九、五五二、○四二元,是前開
    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其撤銷部分僅係超過應納遺產稅本稅三二九、五五二、
    ○四二元部分之「復查決定處分」,而非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稅「核定處分」在本稅三二九、五五二、○
    四二元部分仍屬存在,異議人主張本件原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經撤銷重核更正稅額
    ,惟尚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發單,尚無滯納問題,新竹處並無
    本件復查重核之「執行名義」即不法執行,致異議人遭受人身自由及權利損害,
    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非屬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主張救濟,據新竹處稱已另案辦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89-1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