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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
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
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
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
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
,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
,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俞○○即○○影視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廣播電視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廣罰執字第
00143090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院新聞局(下稱移送機關)中華民國(下
同)86  年 1  月 22 日所為之罰鍰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之除斥
期間,無再予執行之餘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廣播電視法罰鍰新臺幣 9,000  元(執行費用另計
    ),於 93 年間 12 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嗣臺北處於 94 年 1  月 4  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予異
    議人,通知其於同年 1  月 26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
    由,於同年 1  月 14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
    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
    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
    法務部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
    依據臺北處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執行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
    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
    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
    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
    云,顯有誤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91-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