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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
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
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罰鍰處
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  
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
求權,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
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
云云,顯有誤解。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
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
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消滅時效或執
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孝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
執字第 110823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罰鍰處分,自中
華民國(下同)83  年確定至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93 年通知執行,
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2 條規定,本件不得再執行。復
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移送機關依據違憲之裁罰標準為罰鍰,自
不得再據以開啟執行程序。原罰鍰處分自 83 年確定至臺北處 93 年通知執行,近 1
0 年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執行機關從未告知異議人黃○孝執行程序是否開始、進行階
段及如何履行義務,使異議人所負義務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今突然通知執行,並限
於 93 年 3  月 8  日到案,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3 年有期徒刑行刑權時效亦不過 7  年,舉重明輕,本件罰鍰處分竟可近 10 年遷
延不決,忽又通知限期到案執行,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為移送機
    關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憑證,移送臺北處執行。嗣臺北處於 93 年 1  月
    31  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予異議人,通知其於同年 3  月 8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
    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
    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
    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
    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
    罰鍰處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  
    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
    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結
    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
    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
    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固明定執行機關於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後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然同法並未限制執行機關於移送執行後,應先告知義務人即將開始進行
    如何之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滯欠 6  千元罰鍰,臺北處於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前
    ,先行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顯已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核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原罰鍰處分確定後至臺北處通知執行,近 10 年期間,均未被
    告知執行程序是否開始及如何履行義務等,使異議人所負義務長久陷於不確定狀
    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陳稱罰鍰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違憲,應不得開
    始執行等語,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應撤銷,致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
    之實體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署及臺北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
    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另異議人述稱 3  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
    亦不過 7  年,舉重明輕,本件罰鍰處分竟可近 10 年遷延不決,忽又通知限期
    到案執行,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乙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
    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
    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
    消滅時效或執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62-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