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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宮
        法定代理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工程受益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
稅執特專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雄執仁九十二
年稅執特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特專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含該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雄執仁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
行命令)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工程受益費作為執行名義,但該工程受益
費之開徵係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迄今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十五年時效,故請求權顯已消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所據為執
行名義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宮(下稱異議人)滯納六十六年度
    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一、○五五、一八一元(含滯納金),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財
    執天字第○二二○九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修正
    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院將該尚未執行終結之事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高雄處)繼續執行之。高雄處受理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雄執仁
    九十年度工益稅執特專字第五二一九二號函請移送機關所屬新興分處查報異議人
    負責人姓名、組織型態、最新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是否已逾徵收期間等事項,
    移送機關所屬新興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新管字第○九一○○
    二六七七六號函復稱:該處受理欠稅人(即異議人)滯納工程受益費執行案件,
    因已逾時效註銷在案,請惠予銷案等語。嗣移送機關所屬新興分處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稽新管字第○九二○○○七四八二號函復高雄處略稱:本件未
    逾徵收期間,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稽新管字第○九一○○二六七七六
    號函係屬錯誤予以作廢,本件於七十年間開徵,並另於當年度完成催繳取證,並
    檢送補正後移送書、登記證明文件、財產、所得及負責人戶籍等資料,仍請繼續
    執行等語,高雄處乃依移送機關之請求繼續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工益稅
    執特專字第一九○四三五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雄執仁九十二年稅
    執特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市○○信用
    部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
    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者,係包括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在
    內…,」;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之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
    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工程受益費事件
    ,如其請求權時效依當時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自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執行期間」,分別經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
    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
    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七○八號函釋在案。再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
    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
    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本件依移送機關所屬新興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新管字第
    ○九二○○○七四八二號函意旨,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
    關於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並因高雄地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
    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
    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滅,乃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再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嗣將該案移交高雄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所
    屬新興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新管字第○九一○○二六七七六
    號函聲請銷案後,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處繼續執行,自有未合,
    綜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
    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核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雄執仁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一九○四三五號執行命令及所為執行程序,均
    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307-3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