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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33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至於該時點如何起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判斷
主    旨:有關農地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納、領取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
          ,其罹於請求權時效者,是否不再收繳及發放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0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而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本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且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迭經本部多
              次令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在案。本件所詢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
              之性質,前經 貴部及行政法院認屬公法上請求權,並經本部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23925 號、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50007307  號及 96 年 6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2171 號等
              函復有案,仍請參照。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
              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函參
              照),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
              算無關。」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裁判略以:「…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5475 號函參照)。而關於農地重劃
              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其「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實務上見解不一,關
              於工程費部分,有認為於發文函知當事人應分擔重劃工程費用時(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004 號判決);有認為係發文通知繳納
              期限屆滿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至
              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款部分,則認為因於完成土地交接後,即可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斯時已可行使(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4 號判決)。是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款及工
              程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仍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
              就具體個案事實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審認判斷。
          四、末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行政
              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該法第 42 條第 1  項固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為適用之前提。有關農地重劃後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差額地價,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就其強制執行方式有所規定,而其
              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上開規定既非屬「法律」,且其規定之執行方式為「依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與前述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有間。故於農地重劃條例為相關之配合
              修正前,似仍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辦理為宜(本
              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606 號及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50007307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