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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是徵收期間之計算,除具備法定原因,
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外,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開始計
算徵收期間,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本件義務人滯
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暫
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執行機關自不得再據
以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稅執專字第四三五○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原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奉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桃執和九十年稅執專字第四三五○九號執行命令,至感訝異。第查該項稅款早已
逾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之五年徵收
期間,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繳納
期間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所據之處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而不得徵收,則本件執行程序自失其附麗,應予撤銷,方屬適法,故桃園處對第三人
銀行之扣押命令,顯侵害義務人之權利,併申請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滯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
    ,原繳納期間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異議人依法繳納稅額半數申請復查
    ,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七十
    九年二月八日將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未繳納半數稅款。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就未繳納之半數稅款,將繳納期限改
    訂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送達繳款通知書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
    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將本件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
    合先敘明。
二、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下稱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
    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則原核稅處分尚未確定;次按舊法第二十三條「應
    徵之稅捐,自確定日起計算徵收期間。」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既已繳納半數稅款
    申請復查,原核稅處分尚未確定,徵收期間自未開始起算。
三、次查本件原繳納期間屆滿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日期為七十
    九年二月三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是本件原繳納期限在本法修正前已屆滿,應自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徵收期間,而本件確定結案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此有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務行政救濟案件處理登記卡可稽。又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上開暫緩
    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予扣除(財政部賦稅
    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復本署函參照),亦
    即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暫緩執行期間應予扣
    除,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徵收期間屆滿,移送機關自不得移送執行。是本
    件移送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核已逾
    徵收期間,依法執行機關不得再據以執行,執行機關已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
    銷,異議人主張系爭未納稅額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自屬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70-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