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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2 條
1.
發文日期:113.02.27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與其同性配偶於國外以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認定及收養登記疑義一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4.03.26
要  旨:
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時得
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又日本昭和年代
習慣,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另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
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應依據習慣法,惟習慣不甚明顯,只
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
3.
發文日期:104.03.19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
終止收養等問題」之意見
4.
發文日期:103.08.25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死後養子習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外死
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是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
;另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
件,與寡妻為無子嗣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情形,其效
力並不及於亡夫
5.
發文日期:101.10.16
要  旨:
民法第 107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與「養女
」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可互為轉換,惟須具備身分關係必要條件,另
「死後養子」習慣,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繼承內容含戶主身分及
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以死者祭祀及財產繼承為目的
6.
發文日期:100.09.27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對
養家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結婚時,因目
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
7.
發文日期:100.09.21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
不得稱為養子,又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涉及個案事
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8.
發文日期:100.06.17
要  旨:
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
,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
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
9.
發文日期:100.06.10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
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
,似不能認其具有該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10.
發文日期:100.06.08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
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11.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關於收養子女,無論依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上稱謂「女」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12.
發文日期:088.06.21
要  旨: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13.
發文日期:085.04.30
要  旨:
亡故榮民大陸親屬所作成之「出繼書」,得否作為其收養子女之證明疑義
14.
發文日期:084.10.19
要  旨: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15.
發文日期:084.10.19
要  旨:
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16.
發文日期:081.04.25
要  旨:
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
17.
發文日期:079.12.26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
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
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
○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已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
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且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規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台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
養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
不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惟來函所述問題,涉及公務人員眷屬
疾病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慮 (並請參見貴部 (48) 台特四字第
○二九○一號函) ,仍請依職權衡酌之
18.
發文日期:079.05.24
要  旨: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規定
19.
發文日期:077.05.31
要  旨:
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
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20.
發文日期:071.08.26
要  旨:
關於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委託國人于紀○娟代為辦理收養羅○安
、羅○志是否有效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七一) 秘
台廳 (一) 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復,略以:「一、按外國人收養我國人,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規
,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固
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如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指明被收養之
人,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
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一年
度公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收養契約公證書,收養人美國籍沙○紳、沙周○蘭
夫婦之代理人于紀○娟已持有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
證之特別委任書,其上沙○紳夫婦表明于紀○娟可以其夫婦名義為合法收
養羅○安訂立契約,及為有關中國法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七十一年四
月七日該公證書制作時,被收養人羅○安尚未滿七歲,由其生母羅○蘭代
訂收養契約,依上述說明,沙○紳夫婦收養羅○安之契約,似非無效。二
、惟沙○紳夫婦於特別委任書上並未載明收養羅○志,而代理人于紀○娟
竟將羅○志列為被收養人之一,已超出收養人之收養意思,收養羅○志之
部分,似難認為有效」。
21.
發文日期:067.03.08
要  旨:
一  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其委任他人代辦公證收
    養手續者,亦應於授權書指定被收養者之姓名,若未指定被收養者,
    而概括委任他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則為法所不許。本件美國
    籍之張○鵲與配偶B.K.在其收養授權書內僅記載「委任代理人張○鴻
    代訂收養契約,收養子女一人」,而未指明被收養者之姓名,即屬授
    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茲由張○鴻代為收養謝○笠為養
    子,不能認為有效。公證人竟予公證其收養契約,顯屬不當。
二  本件公證書正本並未記載收養人B.K. (張○鵲配偶) 之出生年月日,
    亦有不合。
22.
發文日期:064.07.02
要  旨: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
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
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
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23.
發文日期:064.01.14
要  旨:
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故本件收養人班○特若
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而其本國法又無禁止未婚者收養子女之規定,
其在我國收養子女,應為法律所許。惟收養係契約行為,應基於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如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收養,即不能成立。
24.
發文日期:064.01.04
要  旨: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而收養人為收
養行為時,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 (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二九頁
) 。故禁治產人如已成年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有效為收養行為,
無須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至其收養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
25.
發文日期:063.12.07
要  旨:
日據時代之媳婦仔,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始得變更為養女身分
26.
發文日期:063.07.22
要  旨:
日據時代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如係自幼收養,無須另訂書面
27.
發文日期:063.05.13
要  旨: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
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
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 (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
) 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
○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
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 (六三)
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28.
發文日期:062.07.25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之特定男子或不特
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
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不得互為繼承。本件陳○除有與
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29.
發文日期:061.12.12
要  旨:
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本件「鄭來於」於民國二十一年 (日據昭和七年) 十一月十日由
鄭阿昌收養入戶記載為媳婦仔,臺灣省光復後雖曾與「許阿者」結婚,但
除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份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
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30.
發文日期:058.01.03
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
徵養子與婿兩種身份不容由一人兼具,以免親屬關係,趨於混亂,前經本
部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四九函參字第二十九號函復貴部有案。本件陳坤枝
之養女陳金霞死亡後,如其贅夫張捷銘並未再婚,依民法第九七一條之反
面解釋,其與陳坤枝之姻親關係,即不能認已消滅,換言之,張捷銘仍屬
陳坤枝之贅婿,如陳坤枝收張捷銘為養子,將使其兼具子與婿二種身分,
揆諸前開解釋似有不合。
31.
發文日期:052.11.01
要  旨:
本件蕭萼原係林黃葉之次媳,已生甲、乙兩女,乃夫張結死後復與蕭曾來
成結婚,生子丙、丁,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與張結之親屬間
之姻親關係,固已消滅,惟甲乙與丙丁為同母異父姊弟,屬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而林黃葉與甲乙間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變更,如許林
黃葉收養丙或丁為子,無異以姊弟為叔侄,且養子與生母之前夫成兄弟,
輩分混淆倫常失序莫此為甚,顯有背於善良風俗,似不應准其辦理收養登
記。
32.
發文日期:050.01.02
要  旨:
一  查養父母與養子女於收養關係成立時,其間原有親屬關係者,我民法
    固無類似結婚禁止之限制條文,惟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
    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
    當者,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前經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有
    案。是收養關係中如有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而其輩分不相當,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
二  依上說明本案收養關係,依法自應認為無效,其收養者官粉妹既已死
    亡,其利害關係人又未向法院提收養無效之訴,該養子之本生父隨滿
    既對該無效之收養登記申請註銷,揆諸前開解釋,該管戶籍機關,似
    可依職權准予註銷該收養關係之登記。
33.
發文日期:049.01.11
要  旨:
查  貴部曾就妻收養夫認領之子為養子是否合法為問,經覆以據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難認其收養為合法,茲復准來函
舉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及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暨三
十五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等,認依各該判例及解釋,是項收養無論是
共同為之抑配偶自為為之,似可成立。但經查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
判例,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繼承順序關係
而言,與養子女之收養無關。至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七號判例應係同字號
解釋之誤,按依第九○七號及三一二○號解釋乃謂配偶之一方得自為收養
子女,惟他方得請求撤銷,在未撤銷前,其收養非當然無效,與  貴部前
函所詢是否合法,顯異其旨趣。是本件聲請人如自為收養,在他方未請求
撤銷前,自可適用上項解釋,其收養非屬當然無效,如謂未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亦可成立,則在我國現行法上殊乏依據。至收養後該養子與其養母
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是否應另成立養父子關係,抑仍為親子關係,我
國現行民法就此亦無規定,僅可從法理及我國倫理之觀念上推論,似以不
另成立養父子關係為宜。
34.
發文日期:049.01.05
要  旨:
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贅婚關係已不存在,否則有背公序良俗應認為無
效
35.
發文日期:049.01.05
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
,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
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
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36.
發文日期:047.02.14
要  旨:
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內務
大臣許可者,始得為日本人之養子或招夫,此為日本明治三十一年所頒法
律第二十一號,以外國人為養子或招夫之要件第一、二兩條定有明文。明
治三十六年敕令第二百零二號又將上開法規施行於台灣,故王濃所稱於民
國二十五年 (原昭和十一年) 一月十日,曾將陳扁應與楊甜所生甫經三月
之子王明燦收為養子一節,縱屬實在,但既不具備前揭法規所定條件,亦
未經日本內務大臣之許可,是其收養契約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又核閱函附
戶籍謄本內載,王明燦原名陳明燦,與張甘氏煥同居一戶,於民國四十年
十月二日,始由王濃收養為子,從而該王濃與王明燦申請更正收養日期,
似屬無據。
37.
發文日期:045.09.17
要  旨:
查台灣光復後平地人為山胞收養,既非「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已與
台灣省政府原令所定山地同胞之要件不符,就此規定而言自難認為山地同
胞。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誠係別有所指,與此無關。
38.
發文日期:044.12.16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39.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40.
發文日期:042.09.12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
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41.
發文日期:042.09.09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
42.
發文日期:042.08.22
要  旨:
一  查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
    來函所述情形,丙男收養甲女之子女,似無庸再經乙男之同意。
二  如甲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丙男收養其子女,有濫用親權情形時,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救濟之。
43.
發文日期:042.07.18
要  旨:
一  查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
    ,應認為無效,法院如加以公證,其公證書應為不生公證效力 (前司
    法行政部台四一電參字第四七六七號代電) 。
二  本案該袁查某收養戴雲登為養子,既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
    財,不負擔收養者扶養義務,不負償還收養者債務之義務,又約定收
    養者死亡時不負喪葬費用,依前開解釋,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縱經
    法院公證處就該項收養書約作成認證書,亦不應准其為收養登記。
44.
發文日期:042.00.00
要  旨:
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為無效,如經公證,亦不
生公證效力
45.
發文日期:041.09.19
要  旨:
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為養子
女
46.
發文日期:041.05.09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
    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
    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
    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
    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
    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
    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