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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47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
不得稱為養子,又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涉及個案事
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關於吳○○子女士陳述應推定其與吳○女士養孫關係存在於日據時代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534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
              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
              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
              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
              ,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本部 97 年 7  月 7  日
              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99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
              4 號及本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3030 號等函釋參
              照)。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吳○○子女士於昭和 6  年 3  月 5
              日轉寄留於吳○女士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民國 35 年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吳○女士均登載為「孫」,初設戶籍登記簿後即登
              載為吳○女士之「孫」,且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9
              月 13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0030040500  號函說明三所示,吳○女士
              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戶長:吳○○子女士)戶內,其稱謂為
              「祖母」,則吳○○子女士與吳○女士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日據
              時期收養之要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請戶政機關
              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