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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9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內務
大臣許可者,始得為日本人之養子或招夫,此為日本明治三十一年所頒法
律第二十一號,以外國人為養子或招夫之要件第一、二兩條定有明文。明
治三十六年敕令第二百零二號又將上開法規施行於台灣,故王濃所稱於民
國二十五年 (原昭和十一年) 一月十日,曾將陳扁應與楊甜所生甫經三月
之子王明燦收為養子一節,縱屬實在,但既不具備前揭法規所定條件,亦
未經日本內務大臣之許可,是其收養契約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又核閱函附
戶籍謄本內載,王明燦原名陳明燦,與張甘氏煥同居一戶,於民國四十年
十月二日,始由王濃收養為子,從而該王濃與王明燦申請更正收養日期,
似屬無據。
全文內容:查外國人須品行端正,繼續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並經日本內務
          大臣許可者,始得為日本人之養子或招夫,此為日本明治三十一年所頒法
          律第二十一號,以外國人為養子或招夫之要件第一、二兩條定有明文。明
          治三十六年敕令第二百零二號又將上開法規施行於台灣,故王濃所稱於民
          國二十五年 (原昭和十一年) 一月十日,曾將陳扁應與楊甜所生甫經三月
          之子王明燦收為養子一節,縱屬實在,但既不具備前揭法規所定條件,亦
          未經日本內務大臣之許可,是其收養契約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又核閱函附
          戶籍謄本內載,王明燦原名陳明燦,與張甘氏煥同居一戶,於民國四十年
          十月二日,始由王濃收養為子,從而該王濃與王明燦申請更正收養日期,
          似屬無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