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
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
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前司
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六十一函民決字第一○○九七號函、六
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台六十二函民決字第○七六八二號函及六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一○三八六號函均持同一見解。本件媳婦仔劉○氏
六妹,長大後拒絕與養家螟蛉子劉○坤結婚,其與養家之養媳及收養關係
是否消滅乙案,揆諸上開函釋之見解,除其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
立收養契約,而將其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難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