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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
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
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主    旨:關於謝張○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131 號函。
          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
              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
              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
              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
              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
              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 80 年 1  月
              30  日法 80 律字第 01701  號函及 79 年 5  月 24 日法 79 律字
              第 7333 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張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
              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
              收養要件。
          三、本件謝張女士為林○○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林○○死亡後始
              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
              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6  頁至第 172  頁),其中實質要
              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 20 歲以上,但未滿 20 歲而死
              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
              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仍得收養(80  年 8  月 1  日法 80 律字第 11664  號函
              及本部 95 年 1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9959 號函等參照)。
              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
              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林○○
              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
              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
              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