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有
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
,似不能認其具有該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主 旨:關於許○○先生申請更改姓氏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4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141 號函。
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的而
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
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
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
之養女身分(本部 83 年 7 月 21 日(83)法律字第 15408 號函
參照)。本件許○○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居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
許○○」,並與養兄江請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
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
仔」江許○○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第 95 頁參照),江
許○○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 42 年 1 月 30 日(42)台
公參字第 450 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
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
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 32 年院字第 2773 號解釋)」之意旨,該
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