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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2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一  查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
    ,應認為無效,法院如加以公證,其公證書應為不生公證效力 (前司
    法行政部台四一電參字第四七六七號代電) 。
二  本案該袁查某收養戴雲登為養子,既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
    財,不負擔收養者扶養義務,不負償還收養者債務之義務,又約定收
    養者死亡時不負喪葬費用,依前開解釋,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縱經
    法院公證處就該項收養書約作成認證書,亦不應准其為收養登記。
全文內容:一  查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
              ,應認為無效,法院如加以公證,其公證書應為不生公證效力 (前司
              法行政部台四一電參字第四七六七號代電) 。
          二  本案該袁查某收養戴雲登為養子,既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
              財,不負擔收養者扶養義務,不負償還收養者債務之義務,又約定收
              養者死亡時不負喪葬費用,依前開解釋,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縱經
              法院公證處就該項收養書約作成認證書,亦不應准其為收養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