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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參字第 2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為無效,如經公證,亦不
生公證效力
全文內容:一  查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
              ,應認為無效,法院如加以公證,其公證書應為不生公證效力 (司法
              行政部台 (41) 電參字第四七六七號代電) 。二  本案該袁○某收養
              戴○登為養子,既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不負擔收養者
              扶養義務,不負償還收養者債務之義務,又約定收養者死亡時不負喪
              葬費用,依前開解釋,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縱經法院公證處就該項
              收養書約作成認證書,亦不應准其為收養登記。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