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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3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
終止收養等問題」之意見
主    旨:有關呂陳氏○○女士日據時期 2  次收養效力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4  年 2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040009841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參照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號判例)。因此,有關收養事件
                ,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
                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
                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
                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
                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
                偶或養子女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而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
                於前清時代之臺灣習慣,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
                ,毋庸養子之同意。日據時期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
                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
                充之。故養子未滿 15 歲,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
                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
                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 169、170 頁及 177  頁參照)。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
                終止(本部 78 年 3  月 10 日(78)法律字第 4399 號函參照)
                。臺灣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 84 年 2  月 7  日(84
                )法律決字第 02749  號及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
                49616 號等函參照)。
          (二)本件關於呂陳氏○○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 15 歲如
                何終止收養等問題,實繫於呂陳氏○○與前養家究否有終止收養之
                合意及後經陳○○收養是否有效等事項,須依前揭說明根據事實予
                以審認,倘仍有爭議,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院判
                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