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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019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一  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其委任他人代辦公證收
    養手續者,亦應於授權書指定被收養者之姓名,若未指定被收養者,
    而概括委任他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則為法所不許。本件美國
    籍之張○鵲與配偶B.K.在其收養授權書內僅記載「委任代理人張○鴻
    代訂收養契約,收養子女一人」,而未指明被收養者之姓名,即屬授
    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茲由張○鴻代為收養謝○笠為養
    子,不能認為有效。公證人竟予公證其收養契約,顯屬不當。
二  本件公證書正本並未記載收養人B.K. (張○鵲配偶) 之出生年月日,
    亦有不合。
全文內容:一  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其委任他人代辦公證收
              養手續者,亦應於授權書指定被收養者之姓名,若未指定被收養者,
              而概括委任他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則為法所不許。本件美國
              籍之張○○與其配偶Mr. B. KINLEY 在其收養授權書內僅記載「委任
              代理人張○○代訂收養契約,收養子女一人」,而未指明被收養者之
              姓名,即屬授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決定收養之意思,茲由張○○代為收
              養謝○○為養子,不能認為有效。公證人竟予公證其收養契約,顯屬
              不當。
          二  本件公證書正本並未記載收養人Mr. B. KINLEY  (張○○配偶) 之出
              生年月日,亦有不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