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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03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故本件收養人班○特若
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而其本國法又無禁止未婚者收養子女之規定,
其在我國收養子女,應為法律所許。惟收養係契約行為,應基於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如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收養,即不能成立。
全文內容: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應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故本件收養人班○特若
     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而其本國法又無禁止未婚者收養子女之規定,
     其在我國收養子女,應為法律所許。惟收養係契約行為,應基於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如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收養,即不能成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