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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00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而收養人為收
養行為時,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 (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二九頁
) 。故禁治產人如已成年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有效為收養行為,
無須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至其收養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
全文內容: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而收養人為收
          養行為時,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 (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二九頁
          ) ,故禁治產人如已成年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有效為收養行為,
          無須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至其收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