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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7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對
養家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結婚時,因目
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
主    旨: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505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
              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
              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
              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
              ,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
              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7  頁至第 181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係於日據時期昭和 2  年 3  月 1  日
              出養與林○陳戶內,從養父姓為「林氏○」,復於昭和 4  年 9  月
              19  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氏○」,
              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
              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
              至於其嗣後於昭和 17 年 2  月 21 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
              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
              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陳養女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