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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字第 102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亡故榮民大陸親屬所作成之「出繼書」,得否作為其收養子女之證明疑義
主    旨:關於亡故榮民余○松君大陸親屬所作成之「出繼書」,得否作為其收養子
          女之證明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85) 輔壹字第○七六二五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
              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惟「收養子女,應由收
              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代為收養。…」 (司法院院字第九
              ○七號解釋 (二)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六號、三十三年上
              字第六四一號及同年上字第五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其附
              件之「出繼書」所敘,亡故榮民余○松君係由其母及其他親族於民國
              三十九年十月間商議,將堂姪余○西君過繼為其嗣子,揆諸上開解釋
              及判例意旨,似難據此認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24 期 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