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亡故榮民大陸親屬所作成之「出繼書」,得否作為其收養子女之證明疑義
主 旨:關於亡故榮民余○松君大陸親屬所作成之「出繼書」,得否作為其收養子
女之證明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85) 輔壹字第○七六二五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
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惟「收養子女,應由收
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代為收養。…」 (司法院院字第九
○七號解釋 (二)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六號、三十三年上
字第六四一號及同年上字第五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其附
件之「出繼書」所敘,亡故榮民余○松君係由其母及其他親族於民國
三十九年十月間商議,將堂姪余○西君過繼為其嗣子,揆諸上開解釋
及判例意旨,似難據此認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