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江黃○蔭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台 (81) 內戶字第八一○一七六二號函
。
二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 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
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 (參考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民判決要旨、本部七十年七月十
五日法七十律字第八八七四號函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80律字第○二
三八五號函) 。本件江黃○蔭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 (民國十二年)
如確被謝○春之招婿黃○皮收養為養女,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
於其配偶謝○春,即江黃○蔭與謝○春間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
據來函所附以謝○春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江黃○蔭之「事
由欄」僅登載其於大正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戶,而「續柄欄
」卻記載江黃○蔭與謝○春之關係為同居人,由上述記載資料看不出
其間曾否終止收養關係,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