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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
,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
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
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全文內容: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
          ,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
          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
          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