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
,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
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
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全文內容: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
,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
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
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