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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72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全文內容: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