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
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
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
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
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
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
查明。
全文內容: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
定等收養湯○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
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
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仍應受理。本案該黃○定等之聲請登記
,雖早已逾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
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予受理。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
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
,論罪科刑。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
於登記時似須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