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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電參字第 36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
    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
    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
    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
    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
    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
    查明。
全文內容: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
          定等收養湯○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
          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
          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仍應受理。本案該黃○定等之聲請登記
          ,雖早已逾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
          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予受理。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
          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
          ,論罪科刑。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
          於登記時似須查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