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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06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委託國人于紀○娟代為辦理收養羅○安
、羅○志是否有效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七一) 秘
台廳 (一) 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復,略以:「一、按外國人收養我國人,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規
,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固
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如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指明被收養之
人,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
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一年
度公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收養契約公證書,收養人美國籍沙○紳、沙周○蘭
夫婦之代理人于紀○娟已持有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
證之特別委任書,其上沙○紳夫婦表明于紀○娟可以其夫婦名義為合法收
養羅○安訂立契約,及為有關中國法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七十一年四
月七日該公證書制作時,被收養人羅○安尚未滿七歲,由其生母羅○蘭代
訂收養契約,依上述說明,沙○紳夫婦收養羅○安之契約,似非無效。二
、惟沙○紳夫婦於特別委任書上並未載明收養羅○志,而代理人于紀○娟
竟將羅○志列為被收養人之一,已超出收養人之收養意思,收養羅○志之
部分,似難認為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73、888、9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