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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73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規定
全文內容: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
          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
          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 ,又無頭對
          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
          字二六五二號函) ,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
          書第一二八頁)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
          五二號函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
          時期所為之解釋:至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四三九八號函
          則係就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
          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解釋。民法就收養是否須作成書面之所為之規
          定既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不同,前二函之解釋自不相同,並無矛盾之
          處。
          本件黃○○英本名高氏○○,日據時期為陳○界及陳○氏里收養為「媳婦
          仔」,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冠以養家姓,改為陳○氏○英,嗣於昭和七
          年 (民國二十一年) 七月十日於養家招婿 (招贅) 黃○來,其被收養為媳
          婦仔及招贅,均發生於日據時期。黃○○英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且具備養女
          之要件者,依前述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似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
          為陳紅界及陳蔡氏里之養女。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請依職
          權認定之。
資料來源:
內政法令解釋彙編 (戶政類) (84年9月版) 第 2029-20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