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為養子
女
全文內容: (一) 依臺灣省政府原函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乙丙為直系一親等姻親,甲
乙之子女與丙為直系二親等姻親,依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
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
者,猶不得為養子女,則兩之收養甲乙之子女為養子女,當亦為法
所不許。
(二) 原函第二點所述情形,某甲之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與甲分離,惟其與某甲間之親子關係仍屬存在,則不待
言。
附原函摘要:1 某女生甲乙兩男 (非婚生子) 後,招贅丙男為夫,嗣即死亡,現丙男
欲收養甲或乙所生之子女為子女,是否合法。2 某甲已結婚並生有子
女後與其妻同意願為他人收養,但其所生子女業已成年,不願隨同父
母被他人收養,應如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