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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一  查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
    來函所述情形,丙男收養甲女之子女,似無庸再經乙男之同意。
二  如甲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丙男收養其子女,有濫用親權情形時,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救濟之。
全文內容:一  查收養關係之成立,僅係由收養者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一方依法為之
              ,來函所述情形,丙男收養甲女之子女,似無庸再經乙男之同意。二
                如甲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丙男收養其子女,有濫用親權情形時
              ,應依民法第一○九○條救濟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