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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0 條
1.
發文日期:108.07.18
要  旨:
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
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
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
,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2.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3.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民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
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4.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民眾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依 74.06.03 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屬得撤銷行為,則第 2  次收養
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然得否僅憑法院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 1  次收養
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
5.
發文日期:104.08.21
要  旨: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 988  條規定而無效
6.
發文日期:103.09.17
要  旨:
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養父母一方於收養後死亡,養父母另一方得單
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即未終止收養關
係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
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母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
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
7.
發文日期:102.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77、1778、1080 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
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
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
始得為之
8.
發文日期:101.09.20
要  旨:
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
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
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
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
9.
發文日期:101.03.06
要  旨:
舊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
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
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10.
發文日期:100.11.28
要  旨:
有關法院調解成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所示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
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
11.
發文日期:100.10.1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80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見解,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
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
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效力
12.
發文日期:100.07.18
要  旨: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關係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
,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
13.
發文日期:100.03.11
要  旨:
參照釋字第 91 號解釋,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
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
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
14.
發文日期:099.07.02
要  旨: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
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
認之
15.
發文日期:098.09.15
要  旨: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
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
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
16.
發文日期:098.07.10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17.
發文日期:088.05.07
要  旨:
關於生父母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與養父終止
收養登記疑義
18.
發文日期:088.03.02
要  旨: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19.
發文日期:086.12.12
要  旨:
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
」疑義
20.
發文日期:086.09.05
要  旨:
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21.
發文日期:084.07.24
要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22.
發文日期:082.05.07
要  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
23.
發文日期:075.02.12
要  旨: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
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
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
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
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
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
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
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
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
法認定之。
24.
發文日期:072.04.13
要  旨:
一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
    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
    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
    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
    生效力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 。有反對說 (戴炎
    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 。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
    ,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
    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
    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
    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
二  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 (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
    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 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
    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
    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25.
發文日期:071.08.26
要  旨: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其本生父母代為之。」如本件養父母
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
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
理人,該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須由養女之本生父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
止收養之契約,或應由養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貴部 (內
政部) 如有疑義,可專案報請行政院轉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
26.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
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27.
發文日期:067.10.02
要  旨:
養女與養親之親生子結婚後,其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即行終止,似可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九十一號解釋予以認定。
28.
發文日期:063.11.16
要  旨:
第一則
養父母已離婚者,養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

第二則
養父母已離婚者,未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然存在
29.
發文日期:063.11.16
要  旨:
養父母已離婚者,養父或養母得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但其未終止
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30.
發文日期:063.02.20
要  旨:
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
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31.
發文日期:063.02.20
要  旨:
查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
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養父母死亡後,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
九十一號解釋,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後段規定,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抗字第
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僅係該院所持見解。
32.
發文日期:062.11.20
要  旨:
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
,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
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
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
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 (母) 死亡後
,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
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33.
發文日期:057.12.10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
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
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
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
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
34.
發文日期:055.08.30
要  旨:
查收養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八
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書面為之,是具備上項法定方式,即屬有效,至
書面契約亦不以有證人證明為生效要件,故有無證人證明,在所不問。
35.
發文日期:054.01.05
要  旨:
收養子女,約定收養期間者,則屬無效
36.
發文日期:051.11.16
要  旨:
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養女或童養媳之認定疑義
37.
發文日期:050.12.07
要  旨:
查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
如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即不得終止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於養父母生前
當事人既未依法終止,則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定血親
關係,當仍行存縱,自無再行協議終止之餘地,從而養父之後妻與養子,
雖於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終止,依法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38.
發文日期:050.10.19
要  旨:
養親生前本有使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養子女之一方似可聲請法院
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39.
發文日期:049.11.04
要  旨:
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
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
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
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
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
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
40.
發文日期:049.05.27
要  旨:
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
受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
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
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
,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
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
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
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
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41.
發文日期:044.02.11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
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
為適格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
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子女,依上說
明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
女謝阿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
發生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不可受該調解筆錄之影
響。
42.
發文日期:043.09.20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黃阿麟妹與黃其間之收養關係,似非僅由黃蕭里與黃
阿麟妹間協議即可予以終止。
43.
發文日期:042.07.04
要  旨:
終止收養,於養父母之一方,應共同表示之
44.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