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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02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主    旨:關於高雄縣居民姜○毓、姜○霞等二人因生父與養祖父范○河終止收養關
          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范○河之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七○九三○四號函
              。
          二  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
              亦隨收養終止而消滅乙節,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認收養終止
              之效力既唯向將來發生,即不應因收養終止而消滅。 (胡長清著「中
              國民法親屬論」第二七二頁參照) 復有參酌我國舊例,且鑑於收養關
              係個人主義化之趨勢,而採消滅說者。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
              親屬法」第三七九、三八○頁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判例參照) 另有持折衷見解,認收養關係以消滅為原則,但養子女之
              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者,其與收養
              者之祖孫關係則例外不消滅。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九、五
              八○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四七、
              三四八頁及院解字第三○一○號解釋參照) 至於本部七十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法 76 律字第六○四三號函,即係採上述折衷之見解。
          三  本件依來函暨所附資料記載,申請人姜○毓、姜○霞之生父原係范○
              河之養子范○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范○河與范○泉終止收養
              關係時,對於姜○毓等二人是否仍留養家似未特別約定。收養關係終
              止後,姜○毓等二人遷離養 (來函誤植為「姜」) 家,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始隨其生父改稱「姜」姓,惟因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二
              人即另提生父與范金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申
              請再回復原養家之「范」姓。經查其與前開拆衷見解「養子女之子女
              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之要件,似有未
              符;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並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
              姜○毓、姜○霞於收養關係終止時,既未因生父與養祖父之約定仍留
              養家,且已回復生父姓,縱生夫與養祖父嗣後另為約定,似亦不宜援
              引前開折衷見解而准其所謂。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