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75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等
          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子女對於養父母
          之子女亦與兄弟姊妹無異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第二三六六號判例)
          。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
          號解釋意旨,養父母死亡後,除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外,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又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
          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
          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
          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至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
          ,宜解為係處於停止狀態 (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國親屬論」第二六○頁
          、第二六一頁,羅鼎者「親屬法綱要」第二○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第三五六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
          」第三三○頁) 。本件蘇○禎前為雲林縣四湖鄉鄉長蘇○煌之生父所收養
          ,因而成為蘇鄉長之二親等血親,如其於養父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則嗣後蘇鄉長雖被他人收養,揆諸前
          說明,二人原有之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惟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
          養權利務義、繼承權等) 則處於停止狀態。以上係從民法上之觀點而論,
          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宜請就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819-8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