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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電參字第 7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全文內容: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臺
          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
          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
          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
          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