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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參字第 5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養親生前本有使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養子女之一方似可聲請法院
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全文內容:查養親生前既未有任何可認為終足收養關係之表示,而其死亡亦使踐行書
          面程式為不可能,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在養親死亡之後,以致不能踐
          行民法第一○八○條之書面程式,而養親生前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意者,養子女之一方,似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根據民法
          第一○八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至關於「真意」
          之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本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來函所示,擬以生父母證實此項「真義」,
          似尚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如養子女之生父母業已死亡,事實上亦無
          法代為證明。遇此情形,戶籍機關受理是項結婚登記時,自以根據法院裁
          定,先將收養登記撤銷,然後再辦結婚登記為宜。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