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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74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
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
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
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
主    旨: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年 2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3034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8  月 29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
              0020366 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法院聲
              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當
              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
              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7  款、第 23 條第 3  項、第 30 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
              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民眾得
              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
              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按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
              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乃收養係由
              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自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於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
              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
              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
              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件
              旨揭疑義,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另本部 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
              行,不再援用,併此敘明。
          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
  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