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關係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
,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
主 旨:有關陳○先生申請加註陳○雲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13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729649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
,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
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
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
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被選
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
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 96 年 11 月 28 日法
律決字第 0960042588 號函參照)。
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
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頁 438 及 464 參照)。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
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
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461)。
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
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
,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 78 年 3 月 10 日(78)法律字
第 4399 號函參照)。本件陳○雲於明治 38 年 5 月 25 日養子緣
組入陳○宜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 4 年 7
月 19 日同居寄留於陳○宜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
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斷陳○雲與陳○宜間曾否終止收養。又
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
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