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本件關於某甲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養女或童養媳一節,尚難究明,茲分
別說明如次: (一) 如係被收養為養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
,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
係。又依本部台 (42) 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查民法第一○八○條第
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是項同意在養
父母一方似應共同表示之」之意旨,本件養父某乙,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失
蹤,似已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於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似不得與
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 (二) 如係被收養為童養媳:查收養童養媳固非
我現行民法所承認,然既以將來與婚生子女結婚為其收養之目的,似足以
證明養親於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則據司法院釋
字第九十一號解釋但書:「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某丙既已與某甲結婚,似得承認其婚姻之
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