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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7)台函民決字第 79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
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
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
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
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
          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
          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
          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
          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欲
          收養亡夫田○○之養子田○○,似非法之所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