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民字第 55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
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
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
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
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
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
全文內容: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
          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
          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
          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
          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
          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