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養父母一方於收養後死亡,養父母另一方得單
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即未終止收養關
係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
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母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
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
主 旨:有關露○○女士申請終止收養,如何登載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302049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 7 項)夫妻之
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 8
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
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換言之,未
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
養子女露○○於養母余○死亡後,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
母余○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露○○應從養母姓,非原
來之姓(本部 102 年 9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10450 號意
旨參照)。至於如其改從養母之姓,並保留原姓名者,只能認為其原
本姓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602 號
解釋、本部 90 年 1 月 3 日(90)法律決字第 048146 號函意旨
參照)。
三、又民法僅就子女從姓為規定,至於姓氏後之「名」得否更改係姓名條
例之問題。本件養子女露○○如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
,依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回復其本姓「李」後,其姓名究應回復收
養前之姓名「李○○」或保留收養後之姓名並加入本姓即「李露○○
」,事涉姓名條例之適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