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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25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
受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
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
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
,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
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
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
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
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全文內容: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
          受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
          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
          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
          ,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
          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
          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
          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
          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