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
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
認之
主 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7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253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
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 9
8 年 1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8293 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
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
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
照本部 81 年 4 月 25 日(81)法律字第 06128 號函意旨)。又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
須共同為之(參照 83 年 8 月 6 日(83)法律字第 16961 號函
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
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 78 年
3 月 10 日(78)法律字第 4399 號函意旨)。
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 13 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
○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
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
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
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